很多人以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一定要先做巴氏量表。實際上現行法規訂了六種申請路徑,符合其中任何一種就可以提出申請,而其中只有一種需要經過醫療機構的專業評估。
以下依照《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18 條逐條說明。您可以先看下面這張表,找出自己家裡屬於哪一種情況。
| 路徑 | 被看護者的情況 | 需要專業評估? | 法條依據 |
|---|---|---|---|
| 一 |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所載項目與等級符合附表二規定 | 不需要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二 |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專業評估,認定有照護需要 | 需要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三 | 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日間照顧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滿 6 個月 | 不需要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四 | 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勞動部公告之病症或病況(13 項) | 不需要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五 | 1 年內曾受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 | 不需要 | 第 18 條第 2 項 |
| 六 | 年齡滿 80 歲以上,只需身分證明文件 | 不需要 | 第 18 條第 3 項 |
符合任何一種即可,不需要同時符合多種。
這是最多人誤解的地方,我們把它講清楚。
審查標準第 18 條的條文裡,沒有「巴氏量表」四個字,也沒有任何分數。需要專業評估的路徑二,條文原文是這樣寫的: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年齡未滿八十歲,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
(二)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
(三)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 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
條文用的是「全日照護需要」「嚴重依賴」「輕度依賴」這種質性描述,沒有規定幾分。
那些數字來自主管機關的行政說明與函釋(勞動部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的說明頁,以及衛福部依 110 年 3 月 11 日衛部顧字第 1101960629 號函訂定的到宅專業評估注意事項),是提供醫療團隊評估時的參考基準,不是法規規定的門檻。
三個常被忽略的但書:
1. 超過 35 分不等於不能申請。衛福部的注意事項明文規定,未滿 80 歲者巴氏量表若超過 35 分,只要由醫療團隊在附表的附註欄詳述經評估確有全日照護需要的事實原因,仍然可以成立。同一份文件並載明「最後決定仍尊重醫護人員的專業判斷」。
2. 滿 85 歲以上不是「91 至 99 分」。官方的用語是「有任一項目失能」,也就是輕度以上依賴。若寫成 91–99 分的區間,反而會錯誤排除掉分數更低、失能更嚴重的長輩。
3. 巴氏量表不是唯一依據。衛生福利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評估說明」明文:「除評估生活功能自理能力的巴氏量表外,並應考量是否有 24 小時協助之需要後,方做最後判定……巴氏量表並非評估之唯一判斷依據。」
另外提醒:年滿 80 歲以上目前根本不必做巴氏量表(走路徑六)。但「免評估」不等於「免流程」,仍須先完成國內求才程序。
不是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就可以申請——證明上所載的項目與等級都必須符合附表二的規定。
|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 | 應達等級 |
|---|---|
| 平衡機能障礙 | 重度 |
| 智能障礙 | 重度 |
| 植物人 | 重度 |
| 失智症 | 輕度 |
| 自閉症 | 重度 |
| 染色體異常 | 重度 |
| 先天代謝異常 | 重度 |
| 其他先天缺陷 | 重度 |
| 精神病 | 重度 |
| 肢體障礙 | 重度 |
| 罕見疾病 | 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呼吸器官 | 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吞嚥機能 | 中度 |
| 多重障礙(至少具有前列項目之一) | 重度 |
請特別留意:失智症只需輕度、吞嚥機能只需中度,其餘均須重度。這兩項的門檻比多數人以為的低。
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符合以下任一項即可,不需要醫療團隊評估、不需要巴氏量表。
| 病症或病況 | 年齡限制 | 需重大傷病證明 |
|---|---|---|
| 癌症第二期或第三期 | 滿 70 歲以上 | — |
|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加速期或急性血癌轉變期)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RAI 第三期或第四期)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惡性淋巴癌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多發性骨髓瘤且需積極抗癌治療 | 滿 70 歲以上 | 需要 |
| 骨髓化生不良症(合併貧血,血紅素 9g/dL 以下累計達 3 次) | 滿 70 歲以上 | — |
| 骨髓增生性腫瘤(同上貧血條件) | 滿 70 歲以上 | — |
| 癌症第四期以上(ICD-10-CM 診斷碼 C00–C97) | 無 | — |
| 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 無 | — |
| 需 24 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且 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 無 | — |
| 失智症: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CDR 量表 1 分以上 | 無 | — |
最後一項值得單獨提出來:失智症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診斷證明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1 分以上,即適用本款,免經醫療機構團隊專業評估、免做巴氏量表,也沒有年齡限制。公告條文未規定應由幾位醫師開立;若改走路徑二的到宅專業評估,依衛福部注意事項,CDR 2 分以上須 1 位專科醫師簽章、CDR 1 分則須 2 位專科醫師一致認定,兩者要求並不相同,實際請依評估機構指示辦理。
「前二項以外之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被看護者,雇主得持其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審查標準第 18 條第 3 項
母法《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4 項也有對應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凡年齡滿八十歲以上,或七十歲至七十九歲患有癌症二期以上者,得免經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4 項
一個排除規定:已依第 12 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的人員,不得作為本項的被看護者(第 18 條第 4 項)。
雇主與被看護者之間必須具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審查標準第 21 條第 1 項):
被看護者沒有國籍限制。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第 21 條第 2 項)——這是許可條件,不是禁止規定。
若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本人為雇主;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時,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第 21 條第 3 項)。
原則上同一被看護者以聘僱一人為限。例外情形規定於審查標準第 22 條,包括被看護者為植物人,或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於 6 個月內無法改善者。
請注意:這是整部審查標準裡唯一出現巴氏量表分數的地方,而且用途是「能不能請第二位」,不是「能不能申請」。
以上六條路徑的判斷,實務上常牽涉到證明文件的細節。我們可以協助您確認家中的狀況適用哪一條、需要準備什麼文件,以及大約需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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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於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為「第八款至第十款」;本頁所引審查標準版本為 115 年 4 月 11 日修正發布。
本頁最後查核日:2026 年 9 月 8 日。實際認定仍以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及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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